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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包某某危险驾驶案)_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右中检公诉刑诉〔2019〕84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31967********, 蒙古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农场*委*区**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农场*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决定 ,于2019年4月2日被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7月23日20时50分许,刘某某驾驶宁D**号小型越野客车沿G2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G207线科右中旗段162KM处时,与沿G207线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包某某驾驶的蒙**号农用四轮车相撞,造成常某某死亡、包某某受伤及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对包某某乙醇检测结果为81.1665mg/lOO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包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双方对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无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照片、户籍信息;

2. 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 被告人包某某的乙醇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右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齐丽丽

2019年4月8日

附:

1. 被告人包某某现羁押于科右中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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