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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包某某危险驾驶案)_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Z292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80********,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住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嘎查**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00时30分许,被告人包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蒙G*****号丰田小型轿车(车内乘坐:李某某)沿科尔沁左翼中旗舍伯吐镇乌兰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伯源加油站门前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杨某某驾驶的黑C*****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吉J*****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相撞,造成包某某与李某某二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科尔沁左翼中旗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此事故中包某某负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

经检验,被告人包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4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机动车查询信息、驾驶人员信息查询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额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包某某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一)、(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包某某判处一个月二十日拘役,并处罚金4000元。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包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春梅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包某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嘎查**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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