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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包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369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自由职业,住重庆市南岸区**道**号**栋**,户籍地为四川省邻水县**镇**村**。因犯强奸罪、抢劫罪,2004年2月23日被四川省临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包某某在茶园家中吃饭时饮酒。当日24时许,包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A7****的小型轿车,从茶园住家小区出发,经内环快速路行驶至南坪响水路。其将车停在路边,在响水路一餐馆与朋友一同吃夜宵并饮酒,至次日2时许,包某某驾驶停在路边的小轿车,从响水路响水苑路段出发往南坪东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响水路长航小区路段时,与停在路边的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接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包某某明知对方驾驶员白某某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置,民警到达现场后对包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02mg/100ml。后民警将包某某带至医院抽血备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包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2.4mg/100ml。

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包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归案后,被告人包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包某某赔偿白某某车辆损失5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白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现场指认笔录、车辆指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包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包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 勇

2020422

附:

1.被告人包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2313****。

2.本案卷宗二册、光盘一张、散页六页随案移送。

3.《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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