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451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有限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镇**组**号附**号,现住址重庆市江北区**镇**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包某某饮酒后驾驶渝A2****小型普通客车,搭载一人,从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旱鱼路附近出发,行驶至重庆市江北区鱼嘴和顺一支路路段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包某某进行乙醇呼气测试,并将其带至医院抽血检验。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案发时包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0mg/100ml。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发、立案经过;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包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酒精呼吸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照片,证实包某某经酒精呼吸测试后,被公安机关带至医院抽血检验;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案发时包某某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所驾车辆为依法登记的机动车。
2.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8月31日晚,包某某饮酒后驾驶渝A2****小型普通客车,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3.乙醇检验报告,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包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0mg/100ml。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包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包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包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文友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包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江北区**镇**栋**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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