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检公诉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包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021980********,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无正式工作,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现住霍林郭勒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2日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时间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4月12日20时07分许,被告人包某某酒后驾驶蒙G*****号蓝色众泰牌越野车沿霍林郭勒市泰丰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心路路口左转弯时被霍林郭勒市交通管理大队巡逻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包某某驾车被查获时血液乙醇含量为148.85mg/100ml,被告人包某某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报告书、常住人口信息、出警经过、照片、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法律文书;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包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包某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一个月十五日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晓倩
检察员:朱颖娥
2020年4月16日
附:1.被告人包某某现被依法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