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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包某某危险驾驶案)_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二部刑诉〔2020〕629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73********,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嘎查**号,现住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8月11日被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一大队处以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 6个月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内蒙古通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20时40分,被告人包某某酒后驾驶灰色五菱牌轻型封闭货车(车牌号:辽A**),沿通辽市科尔沁区建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洪河大街路口北侧150米附近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

经依法对被告人包某某提取血样并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检验,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9.9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前科劣迹证明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包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饮冰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包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1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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