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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包某某危险驾驶案)_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奈检公诉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61958********,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镇**嘎查,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镇**嘎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奈曼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4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奈曼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7日14时26分许,包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正三轮摩托车,沿明孟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八线交叉路口处上开八线左转弯时,与沿开八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孟某某驾驶的蒙G******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包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奈曼旗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包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包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54.70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破案简介、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证信息。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包某某如实供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某认罪认罚,签署具结悔过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包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奈曼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凤丽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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