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29196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群众,出生地山东省海阳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海阳市龙山街道办事处新民村**号,现住址:海阳市**街道**村海边鱼棚。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海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3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包某某酒后驾驶逾期未审验的车牌号为鲁******捷达牌小型轿车,沿海阳市海滨西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路**村南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含量为102.4mg/100ml,民警随将其带至海阳市人民医院抽取了血样。经法医检验:被告人包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93.4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包某某被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酒精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3.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时伟宏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包某某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与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__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_
6.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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