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一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521198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路**村**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5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包某某饮酒后驾驶桂A****T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时,与梁某某驾驶的桂A****5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认定,被告人包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包某某案发时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264.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谅解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及发还清单、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单、吹起检测单、陈述材料、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警情单、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
4.乙醇定量检验报告;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杨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包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小区**栋**单元**号;
2.案卷证据材料一册、量刑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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