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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包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右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包某某(曾用名慧某某),女,蒙古族,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291980********,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右旗**镇**大街**路**巷第**号,现住新巴尔虎右旗**楼**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7日被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包某某醉酒驾驶其灰色蒙K*****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巴尔虎右旗阿拉坦额莫勒镇克尔伦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民乐小区东侧路段时被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检验,被查获时包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9.45mg /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王某某证言;3.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4张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晓云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包某某被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视听资料4张光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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