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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包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532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79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6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苏州市吴中区******号。被告人包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7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8月6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包某某于22019 年9 月10 日21 时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D**** 的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中山路由东向西行驶,经苏福路,行驶至穹灵路路口处,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包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扣留期间,多次驾驶机动车。

经鉴定,被告人包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4mg/100ml。

被告人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包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抓获并提取被告人包某某血样的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淑蓉

2020年8月13

                                      (院印)

附:

1.被告人包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4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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