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诉刑诉〔2018〕318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11972********,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现住龙马潭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8月28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10月1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08月24日21时00分许,被告人包某某驾驶无号牌雅迪牌二轮电动车从龙马潭区石洞镇滨河印象小区往石洞镇永远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镇**路川味轩门口处与陶某某驾驶正欲转弯的川******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包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迅速赶往现场进行勘察,对包某某进行酒精呼气式检测,检测出酒精含量为107.6mg/lOOml,民警随即将包某某带至龙马潭区人民医院抽血备检。后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结果为:包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6mg/lOOml,包某某所驾驶的无号牌雅迪牌二轮电动车属机动车范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宇
2018年10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397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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