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镇检刑诉〔2020〕1544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6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三门县**镇**路**号。因犯赌博罪,于2007年被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包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皖A*****的小型轿车,沿镇海区俞范东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俞范菜场附近时,被设卡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88mg/100ml。
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包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2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执勤报告等;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丽娜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包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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