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677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65********,汉族,文盲,务工,住浙江省泰顺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中午,被告人包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车辆由泰顺县包垟乡驶往南浦溪镇浦垟村,途经新包线4KM+150m路段时,摔倒在地。后包某某起身驾车前往包垟乡卫生院治疗。民警前往包垟乡卫生院依法提取包某某的血样。经鉴定,包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68mg/100ml,包某某驾驶的车辆属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机动车范畴。
2020年3月3日,被告人包某某被民警传唤到案。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查询单、驾驶员查档记录、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夏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技术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5.勘验、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
6.其他证明材料:归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包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学秀
检察官助理:魏舟雨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包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16782****
2.电子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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