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深宝检刑诉〔2020〕1525号
被告人包某某,曾用名包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23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怀化市**县***乡***村*组,现住址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街道**村**号**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2时15分许,被告人包某某饮酒后驾驶粤S47****号牌小型汽车在行驶至宝安区**街道**南路***汽车服务公司门口路段时,该车车头与店铺卷闸门、墙壁、停放屋内的粤VRW***号车车尾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卷闸门和墙壁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执勤民警对被告人包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 测,结果为122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血液酒精含量为123.92mg/100ml。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包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目前该事故尚未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呼气测试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车辆信息;2.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张某某、包某某、邓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执法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某某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一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永光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包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程序办理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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