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327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71994********,汉族,大学文化,系武汉**局**站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号**栋**单元**楼**室,现住武汉市青山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7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包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包某某于2020年6月1日2时2分左右,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鄂A*****的红色起亚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马场二路路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现场酒精检测仪检测,其呼气中酒精含量结果为168mg/100ml。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49.6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身份材料及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信息记录、公安机关抓获及破案经过、驾驶资格查询记录及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记录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书证;2.司法鉴定意见书;3.查获、抽血、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及照片;4.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玖红
检察官助理:郝巧会
2020年8月4日
附:
1. 被告人包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青山区**栋**,联系电话1302632****,1387140****(保证人张某某)。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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