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诉〔2020〕352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号码4130281982********,初中文化,系长沙**锅炉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长沙市岳某某岳麓派出所**村委**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1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包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处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包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湘******小车沿长沙市岳某某杜鹃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西二环匝道口时被执勤的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包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1.1毫克/100毫升。到案后,被告人包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袁某某的证言;4、酒精含量检测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包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包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彬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包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27208****);
2、本案卷宗二册及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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