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后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3231976********,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以下简称科左后旗)**镇,现住在科左后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左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包某某酒后驾驶蒙G*****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科左后旗甘旗卡镇大青沟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团结路交叉路口附近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2019年5月11日,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当日被告人包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3.51mg/100ml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查获记录、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现场酒精检测报告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查询结果、机动车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附采血照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
2.证人包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通秉司鉴〔2019〕酒鉴字第0953号检验意见书;
5.视听资料:包某某询问光盘1张、采血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3.51mg/100ml ,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罚。被告人包某某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包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左后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春阳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包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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