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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包某某危险驾驶)_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邻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624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区**道**号**栋**单元**楼**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日被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由邻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邻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5月09日21时许,被告人包某某在邻水县**镇“**”餐厅饮酒后,驾驶川XH****号小型轿车,从邻水县**镇街道往邻水县城区方向行驶,当日23时50分许,其行驶至邻水县**镇**加油站处,与朱某驾驶的渝BQ****号重型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对包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612.1mg/100mL,后将其带至邻水县**中心卫生院进行抽血备检,经鉴定,包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的乙醇含量为18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对被告人包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阳世福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包某某取保候审的处所:四川省**区**大道**号**栋**单元**楼**号,联系电话:1828095****

2.起诉书8份;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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