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一部刑诉〔2020〕376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8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泰州市姜堰区**街道**湾**幢**室。被告人包某某因赌博,于2008年3月19日被原姜堰市公安局罚款500元;于2009年9月1日被原姜堰市公安局罚款500元。被告人包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包某某于2020年7月4日21时许,醉酒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泰州市姜堰区**湾小区西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湾**号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包某某事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7mg/100ml。
被告人包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等;
7.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季晨
检察官助理 尹玉霆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包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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