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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包某某妨害公务、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1〕24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051976********,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江干区**号**幢**单元**室。2012年3月19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1000元;2019年6月27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罚款1900元,并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9年7月1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12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包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浙H3****奔驰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后其将车停在本市江干区大农港路同协路交叉口后睡着被路人发现后报警。当日8时许,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李某某赶至现场,在查处包某某过程中,被包某某以手推搡、脚踢李某某裆部的方式妨害公务,造成李某某尿常规隐血弱阳性。

经现场呼吸酒精含量测试,被告人包某某的酒精含量为200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含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警官证复印件、病历材料、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情检查通知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接警单、查获经过、身份信息、情况说明、前科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曹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酒精呼吸测试单、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道路监控光盘、民警执法录像光盘。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一人犯两罪,应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被告人包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洁

2021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包某某现羁押于江干区看守所。

2.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3.视频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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