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县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102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镇**路**栋**单元**,捕前住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镇**路**栋**单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辽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辽阳市辽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被告人包某某于与杜某某二人开车前往鞍山市立山区金元宝附近的一栋老楼内购买冰毒,后二人开车行驶至首山镇集美学校南侧附近的路边处,包某某在其车牌号为辽KD1187的宝骏汽车内容留杜某某吸食冰毒。
2.2020年5月4日12时许,吕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包某某和杜某某,三人达成吸毒意向。杜某某驾驶包某某的车辆前往鞍山市立山区金元宝附近的一栋老楼内购买冰毒。后三人驾车行驶至首山镇东兴府北侧路边处,包某某在其车牌号为辽KD1187的宝骏汽车内容留杜某某、吕某某吸食冰毒。
3.2020年5月7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包某某通过电话联系李某某,二人达成吸毒意愿。被告人包某某驾车接出李某某后,二人驾车行驶至首山镇黑牛庄村铁路旁,包某某在其车牌号为辽KD1187的宝骏汽车内容留李某某吸食冰毒。
4.2020年5月10日12时许,杜某某口头联系被告人包某某,二人达成吸毒意愿并驾车前往鞍山市立山区金元宝附近的一栋老楼内购买冰毒。后二人开车行驶至首山镇集美学校南侧附近的路边处,被告人包某某在其车牌号为辽KD1187的宝骏汽车内容留杜某某吸食冰毒。当天晚上6点多,包某某再次在其辽KD1187的宝骏汽车内容留杜某某吸食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绿盖玻璃瓶1个、塑料吸管2个、玻璃管1个。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信息、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指认吸毒现场、吸毒工具、吸毒车辆、尿检结果照片。
3.证人证言:证人杜某某、吕某某、李某某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包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认罪态度良好,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畅广辉
检察官助理:任丽芳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包某某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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