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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包某某容留卖淫案)_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田检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81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文成县,住浙江省温州市文成县****,2019年8月29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投案自首,分别于2019年8月29日、2020年6月11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包某某出资在田家庵区****内承租房屋,安排龙某某(出生于2001年7月9日,系未成年人)于每日下午至第二日凌晨固定在****站街拉拢路过男子提供性服务,龙某某将客人带入房间后,以100元、200元两种价格标准提供性服务。在提供性服务期间,包某某会以放哨、提供对讲机、避孕套等方式协助。客人付款现金由龙某某收取,手机微信、支付宝付款结算由包某某负责,所得嫖资每月包某某与龙某某分赃,包某某获4成利益,龙某某获6成利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包某甲、龙某某、林某某、彭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利用金钱、物质等手段诱使他人卖淫,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包某某系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块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包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继双

(院印)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卷宗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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