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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包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一部刑诉〔2021〕Z4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江西省鄱阳县,现住鄱阳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0时许,被告人包某某在石狮市八七路德辉广场六楼明珠会所宝马包厢内与被害人石某某、李某某等同乡人员一同饮酒后,为发泄情绪,持玻璃酒瓶在包厢内随意打砸。被害人石某某上前劝阻时,被被告人包某某持玻璃酒瓶砸伤额头。后被害人李某某也上前劝阻,被被告人包某某持玻璃酒瓶砸伤左耳部。经鉴定,被害人石某某面部一处缝合创长6.1cm,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害人李某某左耳部损伤致多处瘢痕累计长度为11.5cm,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面部缝合创长度为2.2cm,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20年9月12日,被告人包某某自动到石狮市公安局湖滨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包某某的家属分别赔偿被害人石某某、李某某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石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石狮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包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银梅

2021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包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西省鄱阳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3859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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