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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包某某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盘检刑诉〔2020〕1069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9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9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号,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号,工作单位:无。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51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622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623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 年7 月12 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包某某和朋友焦某某在回盘龙区**村出租房的路上,与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一方发生口角,后双方引发争执。包某某打电话邀约他人到达现场后对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20422日,民警到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拘留所将包某某传唤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等;2.证人焦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及告知;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曼玲

检察官助理:曾宽能

2020722

附件:

1.被告人包某某现被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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