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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包某某寻衅滋事案)_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二部刑诉〔2020〕354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汉族,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5241999********,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甘肃省武山县**镇**村**组**号。2018年8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8月31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21日因寻衅滋事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6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6月1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包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中山桥桥南广场东侧石碑处,酒后持一把折叠刀,无故将被害人胡某某左下腹刺伤、将被害人马某甲左上臂处划伤,后被害人胡某某报警,被告人包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医院诊断:胡某某腹部刀刺伤、马某甲上肢开放性损伤。经兰州市城关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胡某某、马某甲受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案件来源、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急诊病例、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马某甲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乙、妥某甲、妥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兰州市城关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包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包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琼莺

                                 书记员:曹  寰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包某某现羁押于甘肃省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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