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梧田刑诉〔2020〕633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浙江省瑞安市**镇**外**村。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21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09年11月3日和2011年2月22日均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赌博于2016年5月1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份以来,吴某某(已被判刑)伙同柯某某、邓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南村山上坟地边、南白象街道山上坟地及**二中菜场**路**号附近的出租房等地开设赌场,以麻将“二八杠”的形式组织他人赌博,从中抽取头薪渔利。胡某甲、马某某(均已被判刑)在赌场内负责抽取头薪,充当“理手”,且胡某甲参与发放望风人员工资等。被告人包某某及李某某、倪某某、付某某、叶某甲、方某某(均已被判刑)、叶某乙、程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参与为赌场望风等。期间,该赌场参赌人数累计达20人以上,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人民币5000元以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聊天记录、通话记录、话单分析、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程某乙、查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陈某甲、范某某、高某某、胡某乙、陈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包某某及同案犯吴某某、胡某甲、邓某某、马某某、李某某、倪某某、付某某、程某甲、叶某乙、方某某、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国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包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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