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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包某某徇私枉法案)_正镶白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正镶白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白检公诉刑诉〔2019〕34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91969********,蒙古族,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在职专科学历,正镶白旗公安局**所所长,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住正镶白旗****小区****单元,因涉嫌徇私枉法罪,经正镶白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0日被正镶白旗公安局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正镶白旗监察委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徇私枉法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23日补查重报。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4年12月9日,南某某涉恶团伙与额某某涉黑团伙因赌场入股一事,在正镶白旗**银行后排居民区内,持刀聚众斗殴,致额某某、王某某二人轻微伤结果。随后,新某某到白旗医院进行包扎,其朋友森某某、白某某等五人到医院探望,在医院外科走廊遇到南某某涉恶团伙成员王某某和随从人员李某某二人,森某某等人对李某某殴打致伤。**派出所接到报案后,时任**派出所所长包某某带队出警,并开展调查工作,安排民警取证并委托法医师对受害人李某某进行伤情鉴定,经鉴定,李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12月11日,**派出所将此案以寻衅滋事立案侦查。经批准,**派出所于同年12月11日对森某某、白某某、达某某、阿某某等四人刑事拘留。经正镶白旗公安局法制大队审核,12月18日,正镶白旗公安局对白某某、达某某、阿某某等三人分别变更为行政拘留,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在《呈请刑事拘留报告书》中写到“巴某某(未到案)”,同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写到“额某某(另案处理)、森某某(另案处理)”,但在核查组调查过程中,未发现额某某、森某某二人的另案处理相关材料。

2018年11月18日,时任正镶白旗公安局**大队教导员郝某某,出具《整改通知书》,明确提出督促承办人补充相关证据、继续侦查的意见后,包某某仍不予执行,故意放任不管,未继续侦查。森某某被取保候审后,作为办理该案的主要负责人包某某,违反法定程序,未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使额某某犯罪团伙骨干分子森某某逃避法律制裁。森某某逃避此次打击处理后,又多次参与额某某黑社会犯罪团伙的多个违法犯罪案件,残害多名群众,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因此案锡林郭勒盟公安局指定管辖,2018年4月10日正镶白旗公安局将此案移送正蓝旗公安局办理。2019年2月19日,正蓝旗公安局认定白某某、阿某某、巴某某、达某某四人为2014年12月9日白旗医院寻衅滋事案同案犯,将额某某、森某某、白某某、阿某某、巴某某、达某某等六人以聚众斗殴罪移送正蓝旗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派出所出警并取证后,仅对森某某、白某某等人在正镶白旗医院寻衅滋事立案侦查,并未对其在正镶白旗**银行后排居民区聚众斗殴并造成轻伤事件进行立案调查。2018年12月25日,正镶白旗公安局刑警大队对此案立案侦查,对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宋某某、新某某等三人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并依法报捕,额某某移送正蓝旗公安局另案处理。2019年6月4日,正镶白旗公安局将涉嫌聚众斗殴罪的犯罪嫌疑人南某某、王某某、宋某某、新某某等人依法移送正镶白旗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9年6月14日正镶白旗人民检察院将该案提起公诉。

综上,时任正镶白旗公安局**派出所所长包某某作为该案承办人,其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存在有案不立,立案不侦、不诉,对涉黑涉恶人员违法情形降格处理,纵容涉黑涉恶集团违法犯罪,致犯罪嫌疑人森某某等人又继续实施数起违法犯罪案件,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涉嫌徇私枉法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问题线索来源、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记录等;

2.证人郝某某、奥某某、张某某、塔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

二、 2016年8月20日,正镶白旗**镇“**”饭店老板刘某某在**镇“**”烤吧外面被森某某等人手持“关公刀”、砍刀、钢管等打伤,时任**派出所所长包某某受理并亲自办理该案,在受害人刘某某及其家属均要求做伤情鉴定的情况下,仍一直拖着没有做伤情鉴定,此案最终以包某某调解结案,存在不作为的情形,涉嫌徇私枉法罪。2018年6月17日,正蓝旗公安局对刘某某被伤害案进行立案侦查。同年6月19日,对该案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进行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右上肢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头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该案正蓝旗人民检察院2019年4月15日提起公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接处警综合单等;

2.证人马某某、付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等。

被告人包某某徇私枉法案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和条款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上述额某某等人犯罪事实正镶白旗人民法院、正蓝旗人民法院已作出有罪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身为国家公职人员,为涉黑涉恶团伙充当“保护伞”,纵容额某某、南某某等人涉黑涉恶团伙成员违法犯罪,存在有案不立、立案不侦、不诉等情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自愿认罪,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正镶白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那日苏

2019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太仆寺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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