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二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21990********,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住天津市蓟州区**小区**。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因涉嫌抢劫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包某某因欠下巨额债务,欲实施抢劫作案。于2019年12月24日18时许,在蓟州区渔阳镇曲院风荷小区西侧停车场,见张某某驾驶丰田越野车行驶至该处,包某某趁张某某不备,持刀威胁向其索要钱财,后遭到张某某反抗,反抗中张某某左手拇指示指被刀致切割伤。张某某受伤后放弃反抗,提议给包某某现金一百余元、微信转账、网银转账,包某某因嫌钱款数额少且害怕暴露个人信息未予接受。包某某要求张某某带其驾车前往银行取款,张某某害怕被挟持,坚决不予服从,后张某某对包某某进行归劝,包某某抢劫未逞,放弃犯罪并逃跑。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某左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包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张某某对包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曲某某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4.被告人包某某供述与辩解;
5.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劫作案,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包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害人张某某对包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巧亮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9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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