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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包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_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阳检一部刑诉〔2020〕739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汉族,199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99********,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村民委员******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5月19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2020年6月3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4日,被告人包某某明知其持有的六部vivo手机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以3900元的价格代为销售给马某某等人。经昭通市昭阳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包某某出售的六部vivo 智能手机价值人民币9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到案经过等证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主观上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德碧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昭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五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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