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南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包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03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小区**栋**门**室(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南关区**街道**路委**组)。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1月12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6日由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包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边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包某某于2019年6月12日8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小区**栋**门**室外的楼道内,因房屋漏水纠纷与被害人边某某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殴打。被告人包某某将被害人边某某推倒,致其面部、左腕等部位受伤。被害人边某某将被告人包某某右前臂咬伤。经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司法中心鉴定,被害人边某某左侧挠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未构成伤残,面部外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包某某右前臂外伤构成轻微伤。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鉴定,被告人包某某涉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治疗记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残疾人证复印件;
(二)证人王某某、李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乙、刘某某、庞某某的证言;
(三)被害人边某某的陈述;
(四)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五)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六)鉴定意见: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司法中心鉴定书、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鉴定书;
(七)视听资料:讯问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岳陆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包某某现于居住地监视居住;
2、卷宗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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