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部一刑诉〔2019〕21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5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邹城市**镇**村**号。2018年7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和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包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系张某某的哥哥,被害人王某丁系张某某的父亲。2018年7月12日18时40分许,在龙口市**街道**区被害人王某丁的家门口,被告人包某某因与妻子张某某的婚姻纠纷问题,与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及王某丁发生争吵并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包某某持菜刀将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及王某丁砍伤。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伤者王某丁面部之损伤致面部疤痕属轻伤一级;致牙齿缺失属轻伤二级,王某乙头部之损伤致疤痕及颅骨骨折均属轻伤二级;王某丙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包某某于2019年1月16日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和解协议书等书证;现场笔录;龙口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吕某某、王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陈述;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五处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包某某的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龙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媛
2019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包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随文移送本案侦查卷宗壹册、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3、随案移送_菜刀一把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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