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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包某某故意伤害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一部刑诉〔2020〕346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197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有限公司法人、****有限公司股东,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镇**村**组**号。因犯赌博罪,于2011年3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晚上,被告人包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KTV**包厢内因琐事和被害人程某某发生纠纷,后包某某用包厢内的空啤酒瓶砸程某某头部,并用手掌殴打程某某脸部,致使程某某头皮创伤累计长约9CM。案发后,包某某明知有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

经鉴定,被害人程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包某某已经赔偿程某某并取得程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和解协议、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谭某某、谢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持啤酒瓶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包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明

                                检察官助理 王飞

2020318

附:1、被告人包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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