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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包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478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93********,汉族,小学文化,**KTV销售员,住江苏省淮安市**小区**号楼**室,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被告人包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3时许,被告人包某某在淮安市清江浦区**KTV的V16包间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纠纷后脚踹被害人胸部,导致被害人肋骨骨折2处。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包某某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胡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淮安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莉莉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包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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