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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包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缙检刑诉〔2020〕674号

被告人包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6195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8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包某甲与被害人包某乙因家庭琐事在浙江省缙云县**镇**村**室发生争执,被告人包某甲用手拧被害人包某乙的右手,致其右侧桡骨远端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包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包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户籍信息、认罪认罚材料、归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照片、现场草图等书证;

2.证人包某丙、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包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包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甲故意伤害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缙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海霞

      2020年6月30日

                                      (院印)

附:被告人包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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