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六部刑诉〔2020〕549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93********,蒙古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嘎查**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13时许,在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信亚龙湾”小区东门附近,被告人包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持刀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包某某持刀将被害人王某某打伤,致其闭合性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头皮裂伤,左前臂皮肤裂伤,右手皮肤裂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左侧颞骨、顶骨骨折,四肢创口瘢痕长度累计12.5cm,其身体损伤程度分别为轻伤二级、轻微伤。
另查明,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包某某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民警依法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住院病案、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永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包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春光
检察员:沙如拉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包某某现被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起诉书十三份,证据目录二份,光盘一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