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桓检公诉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22********2911,汉族,初中文件,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桓仁镇**花园。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31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4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包某某因与被害人王某某存在矛盾,于2020年1月31日9时许在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村遇王某某驾驶车辆,双方停车发生争吵,包某某持刀将王某某背部捅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肺破裂缝合术后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膈肌破裂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肝破裂缝合术后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包某某于2020年1月31日10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询问笔录;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包某某讯问笔录;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多处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包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金甲
(院印)
2020年5月8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桓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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