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二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031970********,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住通化市二道江区**住宅楼**栋**单元**室。被告人包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晚,被告人包某某与被害人吕某某及姜某某等人在二道江区**家常菜馆吃饭期间,被告人包某某与被害人吕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被告人包某某用碎酒瓶划伤被害人吕某某的头部、脸部、胸部。经通化市二道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包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吕某某4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吕某某的谅解。被告人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查询单、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投案自首人员登记表、收条及谅解书等;
2.证人姜某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通化市二道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包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立明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包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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