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检公诉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21998********,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铝厂工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捕前住霍林郭勒市**小区A**-**-**。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4月22日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包某某与孙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孙某某与被害人韩某某系朋友关系。2020年3月26日22时许,包某某因韩某某与孙某某微信聊天而怀疑韩某某与孙某某有男女关系,便用孙某某微信约韩某某到孙某某家中,韩某某进门后,包某某抓住韩某某衣领,二人发生厮打,包某某用菜刀将韩某某颈部砍伤。经内蒙古通辽市正杰司法鉴定所(通正司法[2020]临鉴字第60号)鉴定,韩某某颈部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包某某赔偿被害人韩某某7万元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一把;
2.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报告书、抓获经过、指认照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
4.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证言;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通正司鉴【2020】临鉴字第60号、鉴定资质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包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告人包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海
检察官助理:杨金华
2020年6月17日
附:1.被告人包某某现被依法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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