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岷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性,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9195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岷县,住甘肃省定西市岷县**镇**村**号,无前科。2020年3月11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3日被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包某某的妻子曾某某在发生家庭矛盾后经常离家出走,包某某怀疑是被害人包某甲等人将其妻子介绍给了他人,经常到被害人经营的店铺里寻找妻子骚扰被害人,与被害人发生几次口角之后产生了杀害被害人的想法。2019年12月30日上午,被告人包某某携带家中砍柴用的斧头来到被害人经营的烧鸡店内,当时被害人正在店内做营业准备,被告人包某某进入店内用事先准备好的斧头将被害人头部砍伤,并用手掐住包某甲脖子至其休克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被告人包某某逃往江苏省连云港市打工,2020年3月7日在连云港火车站被当地派出所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包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斧头一把(木柄已断裂);
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龚某某、张某某、包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无端猜测其妻离家出走的原因,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于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玉林
2020年6月11日
附:1.被告人包永忠现羁押于甘肃省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和证据1份;
3.证人名单1份、换押证1份;
4.物证斧头1把;
5.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状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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