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后检一部刑诉〔2020〕297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31982********,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以下简称科左后旗)**苏木,现住通辽市科左后旗**苏木**嘎查。2014年2月18日,因殴打他人被科左后旗公安局行政罚款五百元;2020年2月22日,因殴打他人被科左后旗公安局行政罚款五百元。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7月3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洪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31984*********,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左后旗**苏木,现住通辽市科左后旗**苏木**嘎查。2020年5月18日,因寻衅滋事被科左后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7月3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左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洪某某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1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包某某、洪某某二人醉酒后路过同村村民即被害人代某某家,洪某某提议到代某某家喝酒,包某某、洪某某到代某某家院内发现代某某家门锁着,被告人洪某某用脚踹门,被告人包某某用拳头将门玻璃砸坏并将门强行拽开,被告人包某某、洪某某强行进入被害人代某某家中后,用拳脚对被害人代某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代某某身体多处受伤。被害人代某某逃离其家后,包某某、洪某某又将代某某家的一台电视机、一块瓷砖、一个水缸、一口铝锅、门上的铁皮、两块门玻璃、两块窗户玻璃等物品砸坏。2020年4月28日,经科左后旗价格认证中心后发改认字[2020]第04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上述被毁坏物品以案发日为基准日,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85.00元。案发后,被害人代某某于2012年11月28日向科左后旗公安局报案,科左后旗甘旗卡镇派出所于2012年11月30日传唤包某某、洪某某接受询问。2020年7月3日,被告人包某某、洪某某经科左后旗公安局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基本信息、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材料、住院病例、科左后旗公安局案件督办函、行政处理审批表、接受行政案件回执单、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阿某某、孟某某、戴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包某某、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科左后旗价格认证中心后发改认字[2020]第04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
7.视听资料:讯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洪某某以暴力方式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洪某某二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被告人包某某、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包某某、洪某某经传唤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包某某、洪某某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三至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左后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春阳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包某某、洪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住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散页材料1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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