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公诉刑诉〔2019〕469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24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无职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9日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5日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至19日期间,被告人包某某为获取高额报酬,在明知GOIP网关设备是用于电信诈骗的情况下,受雇于他人先后在乌兰浩特市三个日租房地点安装GOIP网关设备,协助他人实施诈骗,分别诈骗被害人李某某38800元、王某某175300元、被害人吕某某6400元、杨某某110235.65元,包某某共获取报酬2700元。另在公安机关抓获包某某的同时,在包某某处搜查并扣押他人银行卡、U盾共16套、银行卡2张、电话卡4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扣押物品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银行卡查询明细、银行转账、通话记录、微信截图、包红星个人征信报告、银行卡照片等;
3.证人证言:邵某某、吕某某、崔某某、包某某询问笔录;
4.被害人陈述:李某某、王某某询问笔录;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包某某讯问笔录;
6.勘验笔录:兴公(刑)勘[2019]002号勘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网络技术支持、通讯传输等帮助,骗取被害人财物价值33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包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累计18张,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包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对其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博
2019年12月30
附:1.被告人包某某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报案材料2份。
3.随案移送物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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