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检刑诉〔2020〕578号
被告人包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31973********,汉族,小学肄业,进城务工人员,住安徽省肥东县**镇**组。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月7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肥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包某某在加工卤菜时,将罂粟壳混在卤料中,制作出卤汤并使用该卤汤加工卤菜,对外销售。2019年12月6日,肥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肥东县**镇**街包某某经营的“郑某某卤菜店”内,对包某某加工的19种卤菜、卤料进行了抽样检查,并扣押从包某某家中搜出的罂粟果30颗。经安徽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送检的样品中罂粟碱五项不符合食品整治办【2018】3号《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使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一批)》要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案件移送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人口信息、前科查询、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生产的卤菜及卤料中掺入罂粟壳并销售给顾客食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李
检察官助理:程灿萍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包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随起诉书正本移送本案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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