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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包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凯检刑诉〔2020〕401号 

  被告人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011968********,苗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凯里市***镇**村**组,现住凯里市**镇**市场**房。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凯里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0日被凯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凯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包某某在凯里市**镇**市场**房家中,多次使用罂粟壳添加到卤料中熬制卤猪肉和卤豆干在大风洞镇农贸市场进行销售,共获利约5000元。2020年4月16日,凯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大风洞镇农贸市场包某某经营摊位上查获其销售的卤猪肉、卤豆干及卤汤并进行抽样送检。2020年4月26日,经贵州省检测技术研究应用中心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卤肉和卤豆干中罂粟碱、那可丁项目不符合食品整治办(2008)3 号《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一批)》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卤汤中罂粟碱、吗啡、可待因、那可丁项目不符合食品整治办(2008)3 号《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一批)》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罂粟壳属于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杨某某、吴某某、黎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笔录及照片;5.检验报告;6.视频光碟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吴远琼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包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凯里市**镇**市场**房家中,联系电话:15985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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