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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包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汉族,1993 年** 月**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修水县**镇**村**组,现住该村**组,身份证号码:3604241993********。2013年8月因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3月因盗窃罪被修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5月因盗窃罪被修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9月10日刑满。因涉嫌盗窃罪,经修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包某某窜至修水县义宁镇**大道**岸对面,采取技术开锁的方法,秘密将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白黑粤豪牌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后经修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800元。

2、2020年5月31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包某某伙同邓某某(另案处理)在湖北省通城县**道上,以技术开锁的方法,秘密将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蓝色新大洲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经修水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车价值1600元。

案发后,从被告人处追回被盗摩托车并退回了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包某某常住人口信息、归案说明、前科证明、退赃证明等书证;2,证人向某某、葛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包某某与同案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冷兵华

(院印)

2020年8月6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告知书》各一份。

4.光碟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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