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19〕577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99********,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小学文化,居民,住灵山县**镇**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和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8日、10月9日,被告人包某某先后两次窜至灵山县**镇**路***号****店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33969元。具体如下:
1、2019年9月8日7时许,被告人包某某窜至灵山县**镇**路***号****店四楼被害人施某某居住的地方,将被害人施某某放置在四楼大厅鞋柜上层左边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偷走,其后又在该咖啡店三楼吧台处偷走芙蓉王牌香烟1条。经鉴定,被盗窃的芙蓉王牌香烟价值人民币250元。
2、2019年10月9日6时许,被告人包某某又窜至灵山县**镇**路***号****店,将放置在该咖啡店三楼电脑下方第一个抽屉内的芙蓉王牌香烟4包和玉溪牌香烟5包、第二个抽屉内佳能牌相机1台、吧台旁边酒架放置的巴斯克花园红葡萄酒2瓶等物品装入其在该咖啡店三楼吧台处找到的蛇皮袋内,再将蛇皮袋放置在被害人施某某停放在该咖啡店一楼大厅内的一辆本田牌摩托车踏板上,连同摩托车一起偷走。被告人包某某将摩托车行驶至灵山县陆屋镇北帝庙门停放好后,又返回本位咖啡店,将被害人施某某停放在咖啡店楼下的一辆马自达牌小轿车偷走。经鉴定,被盗窃的马自达牌小轿车、本田牌摩托车、佳能牌相机、巴斯克花园红葡萄酒、芙蓉王、玉溪牌香烟总价值人民币132719元。
2019年10月9日下午15时许,灵山县公安局陆屋派出所民警在灵山县三隆镇新街将被告人包某某抓获归案,并当场追回犯罪嫌疑人包某某盗窃的马自达牌小轿车、本田牌摩托车、佳能牌相机、巴斯克花园红葡萄酒、芙蓉王和玉溪牌香烟等物品。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小汽车1辆、香烟8包、耳机1条、相机1台、银行卡6张、钱包1个、红酒2瓶以及摩托车1辆,全部发还给被害人施某某。
被告人包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海梅
2019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包某某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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