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铁检一部刑诉〔2020〕Z10号
被告人包某某,女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21982********,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包头公安处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包头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查看了视听资料,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包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被告人包某某从通辽站乘坐K895次列车欲到呼和浩特站,上车后其在11号车厢8号中铺休息。2020年8月11日5时许,列车到达呼和浩特站后,被告人包某某见11号车厢7号下铺无人,将11号车厢7号下铺的一个黑色小单肩背挎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2400元、一部黑色OPPO牌A73手机、一部粉色VIVO牌Y75A手机及内蒙古农村信用社银行卡5张、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定期存单1张、被害人及其妻子的身份证、社保卡、公交卡各2张。得手后,被告人包某某将其所盗黑色小单肩背挎包装入自己携带的儿童双肩背包内,在呼和浩特站下车。被盗一部黑色OPPO牌A73手机和一部粉色VIVO牌Y75A手机经包头市东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合计价值人民币678元,被告人包某某盗窃总价值人民币3078元。破案后,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包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被盗财物照片;2.书证:被告人包某某个人户籍信息、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硬卧车现场平面图、旅客定位登记等;3.证人证言:证人其某某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东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明细表、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被告人包某某的视频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旅客财物,价值人民币307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包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赃,是初犯、偶犯,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包头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官:黄 鹤
检察官助理:贺银梅
2020年9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包某某现依法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含光盘)。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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