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339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5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江苏省如皋市**镇**居**组**号。被告人包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包某某于2019年9月20日23时许,在如皋市**镇**居委会**组邢某某经营的店门口,采用乘隙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邢某某的不锈钢护栏3片和不锈钢大门1扇,价值人民币2930元。
案发后,被告人包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邹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6.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视频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包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珺
检察官助理:周华嵩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包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如皋市**镇**居**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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