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458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身份证号码3208211997********,汉族,初识字,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包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4日被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天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20年7月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包某某因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天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陈杰、被害人吉某某、张某甲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包某某在天长市区**建设公司工地宿舍区45号、35号宿舍,采用翻墙入室的方式,分别窃得张某甲现金800元、唐某某现金450元。
2.2020年7月16日下午,被告人包某某在天长市**镇安徽**工程有限公司**一标段工人生活区6栋8号,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窃得顾某某现金2200元。
3.2020年7月26日下午,被告人包某某在天长市区安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地宿舍区5栋2层东第2房间和第4房间,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分别窃得张某乙现金20元、焦某某现金30元。
4.2020年8月2日上午,被告人包某某在天长市**镇**一期工地宿舍区4号楼201室和205室,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窃得李某某现金100元及深蓝色单肩包一个、吉某某现金100元。
5.2020年8月4日下午,被告人包某某在天长市**镇安徽**工程有限公司**工人生活区对面编号HJY-0029集装箱宿舍,采用踹门入室的方式,窃得杜某某现金2373元及黄山牌香烟6包。
案发后,经天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上述物品价值84元。
2020年8月4日,被告人包某某被天长市公安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财物照片;
2.书证:受立案材料、户籍信息、到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吉某某、张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天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 勘验、扣押、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包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包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殿高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包某某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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