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799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901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暂住常熟市**街道**号(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村**路**号)。被告人包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30日被常熟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包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包某某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包某某,听取了被害人陈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包某某于2020年4月20日上午,至常熟市**街道**区**号门市部附近,趁人不备,扒窃被害人陈某某随身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9600元。
被告人包某某于2020年4月20日主动至服装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涉案赃款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金人民币9600元(均系照片);
2.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发还清单等;
3.证人汪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雪生
检察官助理:朱丽佳
2020年6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包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村**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光盘1张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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